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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是信息中介 坏账由谁“兜底”?

点击: 时间:2018-06-26

文|刘思平

作者简介:你只管精彩,上天自由安排。


简单的问题在现实中往往并没有简单的答案。P2P网贷是由网贷平台(网站)撮合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既然是撮合借贷双方直接借贷,那么按理说,网贷平台就应当只是个居间商——信息中介的性质了。然而,在国内,这个问题却不是那么容易回答。

早在2014年9月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提出P2P监管的“十大原则”时,就明确P2P平台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不应当承担信用风险。但事实上,行业大量平台是以信息中介之名行信用中介之实,靠平台自身或其母公司做信用背书,并为坏账“兜底”,甚至搞资金池、做期限错配,本身至少部分承担了借贷的信用风险,因此业界对于P2P平台究竟应当定位为信息中介,还是以事实出发定位为信用中介,仍不乏争议。

几经争议,终有定论。7月中旬,央行、银监会等“十部委”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人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正式确立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角色。

《指导意见》表示,“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此,本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说是进一步从法律上对P2P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提供支持。

P2P平台信息中介角色的确立,有助于打破行业刚性兑付,令投资者审慎投资自担风险,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打下基础。然而,鉴于网贷投资仍存在较大风险,失去平台“兜底”承诺后,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事实上,目前投资者进行网贷投资面临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平台“跑路”及贷款违约,监管政策到位后,平台“跑路”危机有望缓解,但确立平台的信息中介角色,就意味着投资者应当自担借款人违约风险。对于一部分风险偏好较强的投资者,通过加强借款项目的信息披露,令其自行评估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从而自担投资盈亏,是可行的。但对于那些风险偏好相对保守的投资者,失去平台“兜底”承诺后,可能会大大失去投资热情。因此,应当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作补偿。

目前,P2P行业最流行的安全保障措施是设立风险准备金及第三方机构担保,另外还有一些是与保险公司合作,但大多仍浮于表面。《指导意见》要求P2P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因此有人质疑风险准备金是否也是增信形式之一,是否会受到禁止。笔者认为风险准备金是从全部放贷资金中计提一定比例而成,以补偿出现坏账的借款项目,实质是一种“联保”,并非平台自身为借款项目提供增信,因此不当受禁止。实际上,目前包括Zopa、RateSetter在内的多数英国P2P平台都设置了风险准备金,这并不妨碍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角色,而且事实证明风险准备金机制运作效果良好,有助于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增强平台运营稳健性,对推动英国P2P行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对于担保,平台自身对项目进行担保将聚集风险,有碍其信息中介角色,因此应当禁止,去年4月银监会也将其划定为“四条红线”之一。有感于行业担保的混乱,去年业界曾热议“去担保化”,但现在看来“去担保化”并非易事,而且也非十分必要。诚然,目前行业仍存在相当部分平台的担保不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而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小贷公司、一般公司等,甚至是由平台关联方进行担保,且平台未披露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及资金杠杆,使得难以衡量担保的有效性,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担保的价值。所应做的当是规范行业担保,对担保方资质、担保额度、偿付方式等进行充分地披露及适当限制,以推进担保功能落到实处,并防范行业间的风险传递。对于P2P平台与保险机构的合作也是如此。

《指导意见》提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企业风险抵御能力”,因此,对于第三方担保机构以及保险机构的参与,都应当是予以鼓励的,以帮助投资者及P2P平台抵御风险。

当然,这些保障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不过监管到位后,行业将逐渐趋于规范,公众对网贷的认可度也会提高,潜在风险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也会相应地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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