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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隐瞒巨额负债借款后逃匿如何定性

点击: 时间:2019-06-14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其经营的选矿厂、加油站需要流动资金、进油、发工资等理由,先后向赤城县及周边县多家信用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明、田某孝等个人借款累计1120.5万元(其中个人借款均为高息贷款)。经营期间因持续亏损、资不抵债严重,最终导致这些借款无力偿还。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找到李某亮,隐瞒了其大量借款无力归还的实情,又以其选厂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交电费为由,向李借款20万元,并承诺连同以前欠李的29万元矿款中的10万元,按月息3分,保证两个月还清欠款。考虑到张某某有选厂,李同意借款。张某某于是给李某亮写了一张30万元欠条。在取得该款后,张某某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归还张某明、田某孝、蔡某山旧欠款17万元,张某某本人取走现金3万元。

  同年8月15日,某振兴白灰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张某某选厂为担保,从某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张某某从中使用100万元,但未归还李某亮欠款。9月8日,李找张催要矿款时,张将尚欠李的19万元矿款按利息2.5分写了一张借条,并保证出售铁精粉后即刻全部归还。后李得知张已出售铁精粉,便电话催张还款,张答应本周三即可还款,李信以为真,但届时李去找张取款时,张已逃匿,手机关闭。张逃匿后,金融部门及其他债权人已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的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2012年8月26日,张某某在天津站被天津铁路公安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共退还李某亮29万元,余款未还。

  二、分歧意见

  本案提起公诉后,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某向朋友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能明确表明借贷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其借款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二、根据张某某本人的陈述,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交电费进行选矿生产,虽然实际用于归还借款但也属经营范畴,况且还款本身也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是不想偿还借款,只是欠款太多,实在无力全还。因此,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第三、张某某借钱时,虽未将选厂严重资不抵债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是民事欺诈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民事法规的调整,不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张某某在和李某亮借钱过程中,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款,且负债已远远大于资产,其明知这笔借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但为了填补高利借款的黑洞,仍然对借款人隐瞒真相,许诺短期归还。但到期后既未还款,又未告知延期,却弃厂逃匿。因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民事欺诈与诈骗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而其主客观方面又多有相仿之处,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所以,必须分清两者之间的异同,并准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

  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实施欺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区别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因此,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在客观上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便成为认定行为人有无诈骗目的客观标准。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

  以上三点,是司法实务中关于民事欺诈和诈骗的理论探讨。除此以外,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如何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也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该规定虽然是对金融诈骗罪认定的指导意见,但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因此,依据民事欺诈和诈骗的三点区别,并参照《纪要》的内容,笔者认为判断张某某借款不还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诈骗犯罪行为,关键是看张某某在主观上对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简单凭借被告人的陈述,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也应当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外在行为特征。

  主观方面。本案中,张某某从主观上对以下事实是明知的:1、其在经营选矿厂、加油站期间,持续亏损,债台高筑,向李某亮借款时,其欠款已累计达1120.5万元。财务状况已明显“资不抵债”。2、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人,在企业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仅仅靠“拆东墙补西墙”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20万借款只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扭转企业困境,至于短期还款更无可能。3、在企业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虽然“西墙”甲不受损失,但资金链一旦断接,受损失的最终还是“东墙”乙。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面临的损失是心知肚明的,主观上也是故意的。

  客观方面。张某某为了获得李某亮的财产,积极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1、在经营期间,张某某明知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但在向李某亮借款时,却有意隐瞒了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并且虚构了经营生产需交电费等虚假事实。2、为顺利拿到借款,张某某在抛出“高利息”这一诱饵的同时,又将旧欠李某亮的货款转为高息借款。试想,李某亮如果知道其外欠巨额债务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还会借给张某某这笔钱吗?被害人李某亮本人的陈述,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张某某若是实情相告,我根本不会借钱给他的”。3、贷款临近到期时,李某亮多次敦促张某某归还借款,张某某每次都承诺其出售铁精粉后即刻全部归还。但当铁精粉售出后,仍未还款。经电话催要,张满口答应两天后即可还款,然而两天后张某某却关机逃匿,可以说张某某再次欺骗了李某亮。4、张某某逃匿一年多,既未还款也未和李某亮联系,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合以上主客观事实,李某亮之所以借款给张某某,是建立在张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基础之上的,并且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才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错误处分。而张某某所谓的“借款”是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最终目的,而且在骗取借款后既没有履约诚意,也没有积极履约行为,更没有履约实力。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而是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2014年1月8日,赤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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