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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怎么办?

点击: 时间:2018-07-10

一、概念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故意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第三人的债权的合同。比如,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侵害第三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二、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的构成要件:

(一) 当事人出于恶意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明知其所订立的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利益,而仍然订立该合同。

  当事人出于恶意,是否应以获得私利为必要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结果也不可能使自己获利,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以串通的一方或者双方获取了恶意串通的利益为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原因在于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并非救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二) 当事人存在通谋

  恶意串通即意味着双方存在通谋,而通谋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知晓对方的意图,同时就该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态度。

(三) 合同履行的结果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

  何为债权?其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此处将第三人利益界定为债权利益,是为了更好的分析《合同法》第52条和都74条竞合的问题)。何为损害?损害就是一种客观上损害的可能性,在合同得到履行之前并非现实的损害,即可主张恶意串通行为的成立。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合同的救济

(一)无效合同请求权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第三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对该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从而使得合同自始无效,这与撤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可撤销合同也会因为被撤销而自始无效,但是无效制度和撤销之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无效合同制度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创设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在内容上针对的是由瑕疵的意思表示或者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其次,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并不存在期限限制问题,不管过了多长时间,无效合同请求权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撤销权人必须在撤销权期间内行使权利,该期间是除斥期间,若该期间经过,权利人不得再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予以撤销,将第三人从债务人处无偿或者恶意低价取得的财产返回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保障其债权在将来能够得以实现。

(三)无效合同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处理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表明,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则对此类合同,不可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是如果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运用无效请求权也可以运用撤销权,法院仅需要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此举为我国其他法院处理该问题上提供了指导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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