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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定的?

点击: 时间:2019-03-25

  案情

  2014年,原告林某持一张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万元。黄某表示借款属实,但其已在借款后半年左右向林某偿还了该笔借款,还款当天林某称借条没带在身上,第二天再还借条,之后黄某多次向林某索要借条无果。庭审中,黄某申请3名证人出庭对还款事实予以作证,林某承认3名证人的证言属实,但表示当天黄某的2万元是用来偿还其欠自己的另一笔2万元借款。诉讼中,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笔2万元借款的存在。

  审判

  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方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林某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黄某确认该笔借款属实,则林某完成了出借方的举证责任。黄某提出已偿还2万元借款,该事实有3名证人作证,且林某承认证人证言属实,则黄某完成了已履行还款2万元义务的举证责任,该还款事实无需林某打收条来证明。

  当黄某证明了已还款的情况下,林某提出“黄某所还的2万元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条所载款项,而是用于偿还另一笔2万元借款”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林某身上,林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另一笔2万元借款的存在。若林某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笔借款,则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黄某身上,黄某应当证明其所还款项就是本案借条所载款项。本案中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另一笔2万元借款,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应判决驳回林某请求黄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事实上黄某偿还的2万元有可能不是本案借条所载的款项,但因林某无法证明另一笔借款的存在,且黄某还款的2万元与本案借条所载款项金额相同的情况下,黄某偿还的2万元是本案借条所载款项的可能性比存在另一笔借款的可能性更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可以确认黄某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条所载的2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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