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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细则的贯彻需要监管体系的重新架构
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提出,监管体系的主体,分为两个方面,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但是,现行的监管体系架构,事实上,存在很大的缺陷,监管细则的贯彻需要监管体系的重新架构。
监管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中,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释义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不过,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则没有明确解释。
所以,所谓“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我们可以理解为就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但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指,则有着进一步廓清的空间。从现行的监管体系来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的就是各省市成立的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等类似机构。
假如监管细则不准备重新架构监管体系,那么,现行的由银监会与各省、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的监管体系,很难贯彻监管细则的各项规定,而监管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
因为银监会与各省、市政府金融办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银监会本身具有庞大的分支机构,包含省市级别的银监局、地区级别的银监分局以及县级别的监管办事处,但是,其对各省、市政府金融办并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事实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大多数属于当地政府为了协调当地金融工作需要,而自行设置的,其身份和地位从来都没有得到过中央层面的确定,也即其在中央层面并没有一个正式的身份。
因此,一方面,其具体的职能设置以及人员配备也极具地方性色彩,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建制标准,在法理上也从未被授予过明确的金融监管职责,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它们与中央监管部门的银监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沟通机制。所以,监管细则中所设计的监管体系并不能有效运转,银监会对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的有效性将严重受限。
在我国当下的行政体系中,即便是直属的上下级关系,上级部门对于下级部门的有效控制尚且存疑,又何况是这种本身就没有隶属关系的,可以预见,这种监管体系信息交流以及政策执行的效率和有效性都将出现严重的问题。
不仅如此,事实上,在金融监管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责划分,从来都没有清晰过,即便已经经过了多次研究讨论,到目前为止仍没有解决。
所以,监管细则所提出的监管体系,其实很难真正贯彻细则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除非另行架构新的更为有效的监管体系,否则,所谓监管即使不是一纸具文,也将流于表面文章,是无法真正有效地发挥约束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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