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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征信信息的合规要点

点击: 时间:2018-06-17


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征信信息的合规要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强与征信机构合作,合理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征信信息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在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受《征信业管理条例》规范。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因此,《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将作为“信息使用者”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依照《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依法”是指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征信信息,其合规要点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金融信息应取得客户书面同意

客户应书面同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与征信信息相关的金融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可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征信信息时应获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符合合格条款使用规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鉴于该规定,《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使用相关征信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使用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提示,以使客户本人同意、确认,并按照客户的要求做出说明。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客户约定相关征信信息的具体用途。《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必须依照协议约定使用相关信息,不得未经客户同意将其信息向第三人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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