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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版P2P《整改要求》解读之违反禁令篇

点击: 时间:2019-01-16

北京版P2P《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全文共计八章148条,被业内人士称为“史上最严网贷监管政策”。《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依据现存违规问题、具体违规情形、合规整改要求三大主线,以《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将《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归纳为八个合规风险类别148个合规风险点,八个合规风险类别分别为:一、公司基本情况;二、应尽未尽义务;三、违反十三项禁令;四、违反风险管理要求;五、违反科技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范;六、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七、信息披露;八、其他风险提示。


在《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下发后,笔者与多位业内人士及监管部门领导就贯彻落实《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及制定提交《整改计划》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已对《办法》作出了权威解读,对重点条款进行了细化分解,列出了涉及违规的不同具体情形,但广大业内人士对于如何正确解读《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应广大业内人士的要求,笔者将对《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进行解读,鉴于篇幅所限,笔者将依据八个合规风险类别分别进行解读。


鉴于第三个合规风险类别违反十三项禁令是整个《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的重中之重,笔者将分四部分对第三个合规风险类别违反十三项禁令进行解读。笔者在上一篇中已对违反十三项禁令中的大规模线下营销、违法发放贷款、将融资项目期限拆分或错配三个合规风险类别进行了解读,今天笔者将继续对违反十三项禁令中的自行发售或代销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债权转让行为、与其他机构业务进行混业经营三个合规风险类别解读如下:

1自行发售或代销金融产品

1.1现存违规问题: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1.2具体违规情形:

1.2.1自行发售理财产品,或以“理财”为名义开展宣传推介;

1.2.2平台发售理财产品对接非标资产;

1.2.3平台产品无法穿透到实际借款人、借款项目,出借人不能与借款人签署借款项目协议;

1.2.4代销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基金产品等;

1.2.5客户能够通过平台(包括线上渠道、被允许开办的线下分支机构)完成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的选择、申办、购买、支付等环节操作;

1.2.6网页和平台上有理财字样、预期收益率等理财产品特征的信息;

1.2.7未经允许,平台为其他公司金融产品开放链接端口、无显著的客户提示并向其他公司收取代理费、推荐服务费等佣金性质的费用;

1.2.8相关协议是购买理财的协议而非借贷合同;

1.2.9其他。

1.3合规整改要求:按照《办法》第十条(七)规定。

1.4合规整改方案:

1.4.1自行发售理财产品,或以“理财”为名义开展宣传推介,已经脱离信息中介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机构,属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资产端应当立即停止自行发售理财产品,或以“理财”为名义开展宣传推介,已发售未到期的理财产品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立即向资金端出借人提前结清;

1.4.2平台发售理财产品对接非标资产,已经脱离信息中介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机构,属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资产端应当立即停止发售对接非标资产的理财产品,已发售未到期的对接非标资产的理财产品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立即向资金端出借人提前结清;

1.4.3平台产品无法穿透到实际借款人、借款项目,出借人不能与借款人签署借款项目协议,已经脱离信息中介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的机构,属于设立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资产端应当立即停止发售无法穿透到实际借款人、借款项目的金融产品,已发售未到期的无法穿透到实际借款人、借款项目的金融产品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立即向资金端出借人提前结清;

1.4.4代销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基金产品等金融产品,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本条所指的金融产品应当明确为金融产品及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信托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类交易场所、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平台应当立即停止代销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基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1.4.5客户能够通过平台(包括线上渠道、被允许开办的线下分支机构)完成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的选择、申办、购买、支付等环节操作,本质上仍然构成代销金融产品,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本条所指的金融产品应当明确为金融产品及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信托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类交易场所、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平台应当立即停止从事代理客户进行金融产品的选择、申办、购买、支付等环节操作的金融核心业务。

1.4.6网页和平台上有理财字样、预期收益率等理财产品特征的信息,属于误导性、虚假违法宣传,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违法行为。本条所指的有理财字样、预期收益率等理财产品特征的信息应当明确为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理财业务、理财顾问服务、综合理财服务、理财计划、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收益、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最低收益、投资收益、实际投资收益、实际收益、保证收益、非保证收益、风险收益、可获得收益、收益率、预期收益率、保证收益率。平台应当立即删除网页和平台上有理财字样、预期收益率等理财产品特征的信息;

1.4.7未经允许,平台为其他公司金融产品开放链接端口、无显著的客户提示并向其他公司收取代理费、推荐服务费等佣金性质的费用,本质上仍然构成代销金融产品,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本条所指的金融产品应当明确为金融产品及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信托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类交易场所、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平台应当立即停止为其他公司金融产品开放链接端口、无显著的客户提示并向其他公司收取代理费、推荐服务费等佣金性质的费用的代销金融产品业务;

1.4.8相关协议是购买理财的协议而非借贷合同,已经脱离信息中介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的机构,属于设立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的合同类型,将购买理财的协议,变更为借贷合同。

2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债权转让行为

2.1现存违规问题: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2.2具体违规情形:

2.2.1平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2.2.2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

2.2.3将散标或债权转让标的打包发售;

2.2.4资产端对接金融交易所产品;

2.2.5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产品;

2.2.6对接典当行;

2.2.7对接保理公司;

2.2.8对接小额贷款公司;

2.2.9对接担保公司等其他形式。

2.3合规整改要求:按照《办法》第十条(八)规定。

2.4合规整改方案:

2.4.1平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产品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债权人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转让基础资产、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间接融资,变更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签署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变更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还本付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向资金端出借人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2.4.2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产品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债权人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转让债权的间接融资,变更为债权人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债权人签署借贷合同、债权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债权人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债权人向资金端出借人溢价回购债权,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债权人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债权人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2.4.3将散标或债权转让标的打包发售,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融资项目发标模式,将散标打包发售的资产端融资项目发标模式,变更为将散标独立发售的资产端融资项目发标模式。

2.4.4资产端对接金融交易所产品,属于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涉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罪。本条所指的金融交易所应当明确为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资产端应当立即停止发售金融交易所产品,已发售未到期的金融交易所产品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立即向资金端出借人提前结清;

2.4.5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产品,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产品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借款、融资租赁公司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转让债权的间接融资,变更为融资租赁公司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为融资租赁公司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融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向资金端出借人溢价回购债权,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2.4.6对接典当行,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对接典当行产品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典当行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典当行借款、典当行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转让债权的间接融资,变更为典当行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典当行签署典当合同、典当行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典当行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典当行还本付息、典当行向资金端出借人溢价回购债权,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典当行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典当行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2.4.7对接保理公司,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对接商业保理公司产品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商业保理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商业保理公司借款、商业保理公司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转让债权的间接融资,变更为商业保理公司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商业保理公司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商业保理公司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商业保理公司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商业保理公司还本付息、商业保理公司向资金端出借人溢价回购债权,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商业保理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商业保理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2.4.8对接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对接小额贷款公司产品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小额贷款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转让债权的间接融资,变更为小额贷款公司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签署借贷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小额贷款公司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本付息、小额贷款公司向资金端出借人溢价回购债权,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小额贷款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2.4.9对接担保公司等其他形式,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变更资产端对接担保公司产品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及担保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交易结构: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放贷人借款、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放贷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转让债权的间接融资,变更为担保公司向平台推荐资产端实际借款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在平台上向资金端出借人借款的直接融资。法律关系: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放贷人签署借贷合同、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放贷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变更为担保公司与资产端实际借款人签署借贷居间服务合同、资产端实际借款人与资金端出借人签署借贷合同。资金流向:将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放贷人还本付息、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放贷人向资金端出借人溢价回购债权,变更为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资产端实际借款人向资金端出借人还本付息。担保公司的交易主体定位:将作为平台资产端借款人,变更为作为平台资产端推荐人。

3与其他机构业务进行混业经营

3.1现存违规问题: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3.2具体违规情形:

3.2.1商品销售和金融业务捆绑销售;

3.2.2其他。

3.3合规整改要求:按照《办法》第十条(九)规定。

3.4合规整改方案: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属于超范围经营非网络借贷业务、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平台应当立即停止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北京版P2P《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第三个合规风险类别违反十三项禁令的监管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自行发售或代销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债权转让行为、与其他机构业务进行混业经营。笔者在下一篇中将继续解读违反十三项禁令中的误导性宣传、向借款用途为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从事股权众筹业务、其他禁止性规定四个合规风险类别,欢迎广大业内人士及监管领导持续关注。

笔者照例在文末即兴赋诗一首以娱广大读者:网贷禁令十三条,金融产品要去掉。债权转让不能要,混业经营需调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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