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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将被封杀

点击: 时间:2018-06-30

(网贷天眼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国务院对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工作十分重视,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7号文件),2012年1月批准成立了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做了大量细致有效的工作,使得滥设各类交易场所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业务的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但近一个时期,部分交易场所违规行为死灰复燃,而且违法违规手法花样百出,问题和风险隐患依然较大。一些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资产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以下简称金交所),公然违反国务院38号、37号文件规定,与P2P平台开展合作,沦为P2P平台资产端大额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转为标准化金融产品的通道,将债权、收益权等权益类金融产品拆分转让变相突破200人界限,涉嫌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等多项违法,将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全面彻底封杀,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交易目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某些资产端依赖供应链金融、房产抵押贷款、企业担保贷款等大额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P2P平台,为规避监管机构对于资产端同一借款人的借款余额限制,采取“增加交易主体,嵌套交易结构”的方式,利用金交所作为资产端大额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转为标准化金融产品的通道,通过打包拆分、分期发行等方式变相突破借款余额限制。因此,P2P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交易目的是为了监管套利。

2、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交易主体

(1)金交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的运营主体;

(2)P2P平台:权益类金融产品承销商;

(3)资产端借款人:权益类金融产品发行人;

(4)资金端出借人:权益类金融产品认购人。

3、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交易结构

(1)P2P平台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承销商申请注册成为金交所的综合类、交易类或经纪类会员;

(2)资产端借款人向P2P平台申请融资;

(3)P2P平台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承销商向金交所推荐资产端借款人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发行人;

(4)资产端借款人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发行人申请注册成为金交所的交易类会员;

(5)资产端借款人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发行人向金交所申请备案、挂牌及发行权益类金融产品;

(6)资产端借款人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发行人通过P2P平台发行权益类金融产品;

(7)P2P平台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承销商通过平台向资金端出借人承销权益类金融产品;

(8)资金端出借人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认购人申请注册成为金交所的交易类会员;

(9)资金端出借人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认购人通过P2P平台认购权益类金融产品。

4、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涉嫌多项违法

(1)违法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在金交所发行权益类金融产品,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产品募集说明书、拟发行或者转让产品数量和价格等有关产品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金交所是私募市场,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行证券。P2P平台作为金交所的综合类、交易类或经纪类会员,属于金交所的交易主体及参与者,通过互联网络(P2P平台)向社会公众(平台资金端投资人)发布产品募集说明书、拟发行或者转让产品数量和价格等有关产品发行或者转让信息,属于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涉嫌违法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2)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超过200人;

单只权益类金融产品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企业在金交所发行权益类金融产品时,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产品在金交所进行转让时,产品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P2P平台作为金交所的综合类、交易类或经纪类会员,属于金交所的交易主体及参与者,通过互联网络(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平台资金端投资人)发行产品,涉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超过200人。

(3)向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

在金交所发行权益类金融产品,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作为私募市场,金交所应有必要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和要求,确保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才能参与。实践中大部分金交所建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但差异较大,一些金交所的合格投资者准入门槛过低,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P2P平台作为金交所的综合类、交易类或经纪类会员,属于金交所的交易主体及参与者,平台资金端投资人的合格投资者准入门槛过低,涉嫌向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

(4)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在金交所发行权益类金融产品,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实践中,一些金交所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发行金融产品,降低投资门槛,扩大投资群体,涉嫌规避私募发行投资者数量和合格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将私募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自然人投资者,放大了风险。P2P平台作为金交所的综合类、交易类或经纪类会员,属于金交所的交易主体及参与者,通过拆分(将单只产品分期发行)、代持(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委托平台关联主体代持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产品)等方式发行金融产品,降低投资门槛,扩大投资群体,涉嫌规避私募发行投资者数量和合格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将私募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自然人投资者,放大了风险,涉嫌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5、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罚则

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P2P平台不得代销金融产品。P2P平台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2P平台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整改方案

P2P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资产端应当立即停止发行及销售增量权益类金融产品,已成立未到期的存量权益类金融产品,应当立即要求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发行人的资产端借款人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作为权益类金融产品认购人的资金端出借人提前兑付结清。

综上所述,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涉嫌多项违法,违反了《暂行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十三项禁令的违法行为。《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8月24日起公布施行,对于违规P2P平台,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并为违规P2P平台预留了不超过12个月的整改期。换言之,P2P平台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整改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P2P平台必须在2017年8月24日前完成“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并彻底终止与金交所的合作。否则,将面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此前,北京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下发给北京市辖区内的P2P平台的《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中,已明确将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认定为违反十三项禁令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纳北京市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标准,将P2P平台资产端对接金交所产品认定为违反十三项禁令的违法行为,全面彻底封杀P2P与金交所合作模式的合作模式,必将是大势所趋,仅仅是时间问题。

笔者照例在文末即兴赋诗一首以娱诸位看官:金交通道必封杀,权益产品禁止发。公开发行被拿下,投资人数设限卡。合格投资很融洽,变相突破红线踏。双重监管牢笼扎,通道业务要打压。违法平台很尴尬,枉费心机把边擦。各种通道把坑挖,穿透监管法网拉。逃避监管必抓瞎,监管套利找挨骂。野蛮发展风险大,专项整治杂乱差。合规拥护违规怕,金融业态全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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