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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销售“荐股软件”,小心涉嫌非法经营罪
近些年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已然成为股票投资领域的新宠,但是也成为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高发地带。笔者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分析非法销售“荐股软件”行为涉嫌的刑事犯罪。
案例
2011年5月,被告人符某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市JZZ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ZZ公司”)。
其后纠合被告人符某、黄某甲、叶某、梁某、郭某甲、潘某甲通过金追踪公司及包括黄某甲于2012年9月成立的广州市HQ信息有限公司、叶某于2013年4月成立的广州市JC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代理经销商。
向广东等地的多名股民销售“JZZ金融终端系统”的软件(分为黄金版、白金版)以牟取非法利益,并在JZZ公司qq群内分析股市的价格走势、建议买卖股票时机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其中符某负责JZZ公司的全面管理,黄某甲、叶某负责各自公司的经营销售,符某负责JZZ公司的财务管理,梁某是JZZ公司的销售经理,郭某甲负责软件的技术支持,潘某甲负责“JZZ金融终端系统”软件的售后服务。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3日将符某、黄某甲、叶某、符某、梁某、郭某甲、潘某甲抓获归案。
经审计,自2013年1月1日至案发,JZZ公司及其代理商销售“JZZ金融终端系统”共859套,累计金额人民币12724200元,其中,广州本部销售共76套,累计金额人民币1100800元,广州市HQ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共64套,累计金额人民币875200元,广州市CJ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30套,累计金额人民币424000元。
JZZ公司、广州市HQ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CJ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取得证券咨询业务资格,符某、黄某甲、叶某、符某、梁某、郭某甲、潘某甲均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该案最终判决被告人符某、黄某、梁某、郭某甲、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分析
笔者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持以肯定态度,并且认为上述案件对于非法销售荐股软件,群内荐股的行为如何进行刑事规制有着指导性的意义。
首先,上述案件明确了销售“荐股软件”的行为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0号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简称为《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第二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基于此,上述案件中符某等人向广东等地的多名股民销售“JZZ金融终端系统”的软件(分为黄金版、白金版),并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属于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行为。
其次,非法销售“荐股软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上述案件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0号――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的颁发主体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但是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的文件,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其中2012年第40号公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荐股软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暂行规定》基于《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所制定,并且均规定以“荐股软件”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经过证监会许可,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销售“荐股软件”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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