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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金融牌照申请指引之银监会篇

点击: 时间:2019-04-06

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刘国强在“2017金融街论坛”上发表演讲时指出,金融创新是大势所趋,但也不能偏离实体经济的需要,必须认识到金融业的外部性、公共性非其他行业可比,因此凡是搞金融都要持牌经营,都要纳入监管,都要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易纲在“2017中国普惠金融国际论坛”上表示,凡是搞金融的都要持牌经营,纳入监管,要实现监管全覆盖。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G30国际银行业研讨会上表示,互联网金融牌照制度需要加强监管,互联网中介机构想要完成合规就必须解决牌照问题,没有任何牌照却仍然提供信贷服务的相关机构,容易增加金融业风险。10月28日,央行金融市场司司长纪志宏表示,央行会组织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将所有金融业务纳入监管。

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所谓“新金融”打着普惠金融的旗号以野蛮生长的方式迅速蔓延,这些金融业态没有取得合格的金融许可证,游离于监管之外,无门槛、高风险和对资金管理的漠视是它们的主要特征,这两年跑路事件不断发生就是这种“无照经营”的结果。近年来,大量未取得金融牌照的机构,打着普惠金融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例不在少数。凡是搞金融都要持牌经营,对于央行多位官员在近日内相继发声,代表央行对金融领域活动需持牌经营再次发出强监管信号。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仍然是金融,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核心业务,必须事先获取相应金融牌照。如未获取金融牌照,擅自无照经营金融核心业务,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监管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稳健发展,方便广大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申请金融牌照,笔者依据现行金融监管框架体系,对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部、地方金融办审批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等各类金融牌照进行了全面系统梳理。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将对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牌照申请要点进行解读,请广大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继续关注下一篇:史上最全金融牌照申请指引之证监会篇。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牌照总计13张,包括但不限于:中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笔者将银监会审批的13张金融牌照申请要点解读如下:

1. 中资商业银行

1.1法律依据:

1.1.1 《商业银行法》;

1.1.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1.2注册资本:

1.2.1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

1.2.2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1.2.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1.3经营范围

1.3.1吸收公众存款;

1.3.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1.3.3办理国内外结算;

1.3.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1.3.5发行金融债券;

1.3.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1.3.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1.3.8从事同业拆借;

1.3.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3.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3.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3.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3.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1.4设立条件:

1.4.1有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1.4.2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1.4.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1.4.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1.4.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1.4.6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1.4.7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1.4.8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1.4.9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1.4.10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1.4.11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1.4.12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1.5发起人范围:

1.5.1 境内金融机构;

1.5.2境外金融机构;

1.5.3境内非金融机构;

1.5.4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1.6发起人条件:

1.6.1 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1.6.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1.6.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1.6.4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1.6.5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1.6.6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1.6.7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1.6.8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1.6.9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6.10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1.7发起人负面清单:

1.7.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1.7.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1.7.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1.7.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1.7.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1.7.6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1.7.7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1.8设立程序:

1.8.1中资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1.8.2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1.8.3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1.8.4城市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1.8.5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1.8.6中资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1.8.7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1.8.8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8.9城市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1.8.10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1.8.11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1.8.12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1.8.1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2. 外资银行

2.1法律依据:

2.1.1《商业银行法》;

2.1.2《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1.3《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2注册资本:

2.2.1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2.2.2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3经营范围:

2.3.1吸收公众存款;

2.3.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2.3.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2.3.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2.3.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2.3.6办理国内外结算;

2.3.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2.3.8代理保险;

2.3.9从事同业拆借;

2.3.10从事银行卡业务;

2.3.11提供保管箱服务;

2.3.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2.3.13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2.3.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4设立条件:

2.4.1具有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2.4.2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4.3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2.4.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4.5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2.4.6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2.5发起人范围:

2.5.1境内金融机构;

2.5.2境外金融机构;

2.5.3境内非金融机构;

2.5.4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2.6发起人条件:

2.6.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6.2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2.6.3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2.6.4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2.6.5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2.6.6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2.6.7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2.6.8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2.6.9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2.6.10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2.6.11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2.6.12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2.6.13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2.6.14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2.6.15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7发起人负面清单:

2.7.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7.2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2.7.3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2.7.4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2.7.5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2.7.6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2.7.7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2.7.8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2.8设立程序:

2.8.1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2.8.2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2.8.3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2.8.4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8.5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2.8.6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2.8.7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

2.8.8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8.9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3. 农村商业银行

3.1法律依据:

3.1.1《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3.1.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3.2注册资本:

3.2.1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

3.2.2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3.3经营范围:

3.3.1吸收公众存款;

3.3.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3.3办理国内外结算;

3.3.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3.3.5发行金融债券;

3.3.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3.3.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3.3.8从事同业拆借;

3.3.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3.3.10从事银行卡业务;

3.3.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3.3.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3.3.13提供保管箱服务;

3.3.14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3.3.15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3.4设立条件:

3.4.1有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3.4.2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3.4.3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3.4.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3.4.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3.4.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3.4.7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3.4.8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3.4.9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3.4.10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3.4.11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3.4.12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3.4.13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3.4.14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3.4.15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3.4.16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5发起人范围:

3.5.1自然人;

3.5.2境内非金融机构;

3.5.3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3.5.4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

3.5.5境外银行;

3.5.6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3.6发起人条件:

3.6.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3.6.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6.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3.6.4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3.6.5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3.6.6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6.7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6.8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3.6.9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3.6.10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3.6.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7设立程序:

3.7.1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3.7.2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3.7.3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3.7.4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3.7.5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3.7.6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3.7.7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7.8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4.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4.1法律依据:

4.1.1《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4.1.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2注册资本:

4.2.1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

4.2.2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4.3经营范围:

4.3.1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

4.3.2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4.3.3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

4.3.4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

4.3.5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4.3.6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4.3.7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

4.3.8指导员工教育;

4.3.9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4.3.10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4.3.11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4.3.12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4.3.13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4.3.14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4.4设立条件:

4.4.1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4.4.2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4.4.3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4.4.4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4.4.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4.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4.4.7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4.4.8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4.4.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5发起人范围:

4.5.1自然人;

4.5.2境内非金融机构;

4.5.3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4.5.4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

4.5.5境外银行;

4.5.6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4.6发起人条件:

4.6.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4.6.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4.6.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4.6.4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4.6.5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4.6.6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6.7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6.8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4.6.9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4.6.10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4.6.11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7设立程序

4.7.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4.7.2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4.7.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4.7.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4.7.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4.7.6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7.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5. 村镇银行

5.1法律依据:

5.1.1《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5.1.2《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2注册资本:

5.2.1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

5.2.2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5.2.3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5.3经营范围:

5.3.1吸收公众存款;

5.3.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5.3.3办理国内结算;

5.3.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3.5从事同业拆借;

5.3.6从事银行卡业务;

5.3.7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5.3.8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5.3.9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5.4设立条件:

5.4.1有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5.4.2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5.4.3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5.4.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5.4.5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4.6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5.4.7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5.4.8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5.4.9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5.5发起人范围:

5.5.1自然人;

5.5.2境内非金融机构;

5.5.3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5.5.4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

5.5.5境外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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