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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清非法期货交易,避免投资风险

点击: 时间: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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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期货交易向来是我国金融证券领域内的重灾区,近年尤其高发,严重损害了各类投资人的利益,危害国家正常的金融期货投资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期货市场的投资声誉,产生了极为不好的影响。

尤其是在社会实践中存在有一部分以商品现货交易为名义,实际进行期货交易操作的平台。此类平台的违法操作有着一定的隐蔽性与迷惑性,对金融消费投资者而言,危害性更大。

自2017年以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分别召开第三次会议和“回头看”工作交流会,将各类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分别进行讨论分析,予以分类规制,并且部署各级监管部门齐抓共管,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同时,人民法院也集中对一批涉嫌此类行为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了定罪处罚,并将相关案例予以在社会公布,对有关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同时也对普通的期货投资消费者起到了教育作用。

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进行讨论,以起到警示及投资者保护的作用。

擅自从事期货业务

被告人俞某、朱某合伙注册成立“金XX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并通过“某贵金属交易系统平台”开展白银的大宗商品交易。2010年6月,被告人俞某、朱某以“金公司”的名义和“长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签订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成为115号综合类会员。2010年6月,被告人俞某、朱某合伙注册成立“聚合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2010年7月,被告人俞某、朱某将“金公司”后台客户全部转移至“聚合公司”,以“聚合公司”的名义成为“长公司”115号综合类会员。

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俞某、朱某、侯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聚合公司”的名义,利用“长公司”提供的交易系统平台,开展白银、镍、铜、原油的延迟交付业务。具体操作方法为:客户先与“聚合公司”签订开户协议,公司将银行卡绑定操作书和交易软件提供给客户,客户绑定银行卡后,在平台入金操作,自行选定交易产品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双向买卖,以白银、镍、铜、原油的即时报价为当前价格与“聚合公司”进行虚拟交易,且客户只需投入一定比率的保证金(白银和铜的保证金比率为3%,原油的保证金比率为4%,镍的保证金比率为3%或5%),即可交易全额的商品。

客户在与“聚合公司”交易中,每交易“一手”需交纳固定比例的“手续费”(该手续费由“长公司”和“聚合公司”按比例分享)和“点差”(归“聚合公司”),如果客户持有商品的标准化合约过夜必须缴纳“持仓延期费”(归“聚合公司”)。

客户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买空”或“卖空”交易,以“对冲”方式平仓,如果根据交易软件显示出现“亏损”并达到一定比例时,在客户没有继续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客户将被“强行平仓”(客户的亏损全部归“聚合公司”)。被告人俞某、朱某、侯某为吸引客户,招收了多家代理商,雇佣了多名业务员,采用电话营销、网络营销等方式向社会招揽客户,并对外宣称是“长公司”会员单位,属于正规平台,进行现货交易。现查明,2010年7月至11月,在“长公司”平台上,“聚合公司”的客户成交金额合计为27亿元,客户合计亏损为160万元,客户合计交纳手续费为140万元,客户合计交纳持仓延期费23万元,客户合计被占用保证金为8000万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认定,“聚合公司”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该公司不属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经营机构,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该公司所在的“长公司”不属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

看清非法期货交易,避免投资风险2

最终,法院认定各被告犯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相应规定,对被告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合法“商品现货交易”两大特征

证监会官网在其投资者保护的相应文章中谈及不法分子利用商品现货交易为幌子,诱导投资人参与非法期货交易时提到,消费者应当对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高度注意:首先,商品现货交易通常采取买卖双方“一对一”的方式协商确定品种、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合同条款,而不能采取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禁止的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其次,商品现货交易通常要发生实物交割,而不是通过结算买卖差价的方式了结交易。若有人劝诱你参加与上述特点不相符合的“商品现货交易”,请当心卷入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并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的规定,银监会还于2013年向各派出机构印发了《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其主要内容就是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在认定标准部分,文件提到“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

从目的要件来看,指的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

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认为此类行为有如下特征: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

满足以上目的要件与形式要件的交易活动则就一般能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对此类行为则要在投资过程中警惕。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因此,并未得到有关机构批准审核的期货交易机构,都是涉嫌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是要受到相应的惩处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点辨认非法期货交易

也就是说,对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根据其侵害程度的不同而受到不同法律的规制。当其仅违反行政法规时,就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主体进行罚款处罚。若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侵害,则要依据刑法进行惩处。一般而言,若犯罪分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以非法期货活动为幌子,实际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则成为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常见罪名。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正如上述案例中的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即因为符合该法条第三项对期货行为的规制而入罪,从而予以定罪处刑。

针对金融投资者的保护而言,证监会就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辨识提出了四点内容,还请投资人注意:

首先,辨识主体资格。开展期货业务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相应业务资格,否则即为非法机构,投资人可以通过有关渠道进行查询;

其次,辨识营销方式。合法的期货经营机构以适当性制度为指引,讲究“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投资者”,是不会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的。投资者遇到夸张的宣传手法,请一定注意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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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辨识互联网网址。非法期货网站的网址往往采用无特殊意义的字母和数字构成,或采用仿冒方法,在合法期货经营机构网址的基础上变换或增加字母和数字。投资者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合法期货经营机构的网址,识别非法期货网站;

第四,辨识收款账号。非法机构往往以个人的名义开立收款账户。如果有人要求投资者把钱打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投资者即可果断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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