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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路”类标题的诋毁商誉法律风险

点击: 时间:2018-10-20

“跑路”类标题的诋毁商誉法律风险1

前几天,某机构代销的一款理财产品逾期的相关信息成为了行业中的一则焦点新闻。随着事件的不断发酵,各类有关的消息开始充斥了媒体,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则是以“某某平台即将跑路”等内容为标题的消息。

类似这样的标题在有关金融行业内其实并不罕见,但凡某些机构平台在其业务上出现一些问题,自然少不了会有此类新闻标题爆出。而这样“吸引眼球”的内容则难免在金融消费者群体里引起较大的影响,一部分小白投资人必然会惊慌失措,纷纷要求赎回购买的产品,仅有一小部分有丰富投资经验和相关金融知识的投资人,才会结合相关消息进行自己分析,从而做出理性判断。

也许正是因为这类标题频频出现,所以才使得行业内的从业人员都见怪不怪、习以为常了。但其实这其中暗藏法律风险,万万不可忽视。

涉嫌诋毁商誉

从法律实质上来看,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的逾期大多数应当属于其经营活动中的一项正常业务内容的范畴,即产品逾期的相关责任应该在该机构与投资人签订的理财产品购买合同中有着明确的约定。当产品逾期时,投资人仅需按照合同内容向金融机构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责任或其他内容即可。类似上述这类金融产品逾期的行为,无论如何不会直接和“平台跑路”这种骇人听闻的话题直接划等号的,那么为什么在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有这样的情况呢?

通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这样的行为其实极有可能涉嫌诋毁商誉,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此类“标题”之所以大量出现的原因,恐怕也就不言而喻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今年11月4日发布的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第十一条对诋毁商誉的行为进行了重申,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者尽管在措辞上有不同,但是其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对毁损商誉行为的禁止。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是任何一个经营者所追求的,并且在投入时间、精力、资金的基础上精心构建才能获得的一种无形的商业财产。对于商誉这一通过积极培育方可获得的无形财富,我国法律予以尊重与保护,同时对各种利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誉的行为进行制裁与打击。

四种特征辨别

诋毁商誉的行为一般认为有几个特征:

首先,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本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只存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对于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其次,经营者必须切实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其后果是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产生怀疑心理,不敢或不再与受诋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若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诋毁行为;

第三,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因为只有这样明确的行为,才能起到对特定主体的商誉进行诋毁,产生负面评价的效果。如果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便不会受到侵害。但应注意的是,对比性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竞争对手而进行贬低宣传,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第四,主观层面,经营者对其竞争者的商誉进行诋毁是有着主观故意的,即明知此类行为能够产生降低对方商誉的效果而追求该效果的产生的。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符合上述四个特征的行为,我们则应当认定其属于商誉诋毁的行为,首先考虑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定。但是,如果此类行为造成严重的结果,则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处的重大损失一般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追诉标准确定,即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或金额虽然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誉的,以及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以及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当损毁商誉的行为达到上述标准时,则相关主体可能会侵犯刑法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则此类行为很有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还请各类商业经营者注意,做好自己,勿损他人。

(本文首发于证券时报A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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