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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规来袭,今天你学了吗?

点击: 时间:2018-10-23

重磅新规来袭,今天你学了吗?1

2018年2月23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重磅司法解释,并宣布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为何称其为“重磅”呢?

因为涉及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各种层级的规定繁杂众多,其中甚至有相互抵触或无法衔接之处,难以操作或操作空间过大的问题同时存在,历来是司法事务界争议较大的领域。

法律法规的笼统造成全国法院对于某些常见问题的处理原则、方式、标准各不相同,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当事人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都造成了很大困扰。

上述三个规定通过总结大量复杂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各自规制的范围内对于长期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于处理这些问题应适用的价值取向、裁判尺度及具体处理流程进行了具体规定。

强制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结果的最后途径,大多数走到法院、仲裁庭的案件都需要这条途经来确保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利益得到最终伸张,因此上述三个规定中一些重点创新的内容,无论对于司法实务的从业者,还是普通的当事人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篇幅所限,本文将从每个规定中摘出两个条文,结合实践进行分析探讨。

1.不得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协议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其特殊性在于该种协议旨在变更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时间、方式、数额等内容,以期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另外途径满足申请人的诉讼利益。

在实践中,因为“意思自治”、“另外途径”这两点,执行和解协议有时会被作为变相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加以利用,最典型的现象就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过诉讼,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再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抵与申请执行人。

由于此前并未有法律法规对法院是否可以依据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进行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也并不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当法院依据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被抵债的财产即刻就归属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债权人并不公平,也容易出现虚假诉讼。

本条规定首次明确了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遏制了上述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主旨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让与担保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倾向是一致的,防止因债权债务人双方的协议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2.执行和解协议可诉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就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后续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问题则未做规定。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是否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未做规定。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也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就特定事项达成的协议,任何一方不遵守协议约定,守约方不应被剥夺通过诉讼维护合同利益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给予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通过执行程序请求恢复原判决执行的选择权,与立法原则相符。

重磅新规来袭,今天你学了吗?1

例如,实践中可能发生一种情形,即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随着时间或情势的变更,对于被执行人来讲,其负担反而重于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此时被执行人可能会故意选择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此前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则只能选择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显然并不公平,本条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给予了适当的救济途径。

3.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履行内部程序

《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由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和为他人提供担保两种情形,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依公司章程的决策程序、限额进行决议,而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需依法定程序进行决策。

公司在强制执行阶段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同样涉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因此 《执行担保规定》将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独立作出规定,与公司法相关条文进行衔接,保持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内部程序要求的一致性。

4.执行担保人不得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进行直接执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但“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应以何种形式,是否需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再予以执行,在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中做法混乱。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细化明确了具体操作流程,即先依申请恢复执行,并以裁定形式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及执行范围,同时明确不得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至四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3条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采取的列举式规定保持了一致性,未被列举的均不得变更、追加。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将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对变更、追加的情形做了审慎限定,本条规定也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5.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填补了此前法律规定中的一个空白,即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调解损害其权利时的救济途径。

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均只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仲裁作为一个独立与司法机关的纠纷处理体系,系因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介入案件,其独立性、保密性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才有存在的价值。

仲裁程序不公开,使得案外人很难得知仲裁全过程及裁决结果,而实践中,各地仲裁机构裁决水平不尽相同,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或调解处置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或处置自身财产损害案外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案外人往往在自身财产权益被强制执行时才获知仲裁裁决、调解的内容,但两种对仲裁裁决、调解的审查途径,即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和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未规定可以由案外人启动,案外人发现权利被损害后,处于没有法定途径获得救济的境地。

本条规定使得案外人因仲裁裁决、调解受损而救济无路的现象得到解决,遏制了当事人故意利用仲裁程序的不公开性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6.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双轨并行但不得滥用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本条规定确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并行但不得滥用的司法准则。

由于仲裁的独立性,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途径和程度较之诉讼程序极其有限,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往往希望用尽救济途径,尽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出现用相同理由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两个申请程序是并行的,但在有意滥用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执行被一再延宕,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因此,本条规定了两种程序如何相互衔接并简化:

1、后一申请系前一申请被驳回后启动的,前一申请已被驳回时,如无新事由,后一申请确定不予支持;

2、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期间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进行,不予执行审查中止,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结果决定恢复或终结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不予执行审查也予以终结。

如此,在无新事由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反复启动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无法获得利益,也就限制了滥用诉讼程序的现象。

重磅新规来袭,今天你学了吗?2

以上浅陋小文,是笔者结合自己实践经验,对司法解释中几个条文做出的很粗浅的分析和认识,司法解释刚刚发布,下笔匆忙,必有疏漏和谬误之处 ,希望能与读者相互探讨交流,共同加深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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