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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职业放贷人,未来会走向何方?

点击: 时间:2018-07-05

干货|职业放贷人,未来会走向何方?

昨天,几位做民间借贷的朋友私信问我如何看待浙江省出台的《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民间借贷纪要)。

其中,大家比较关心“职业放贷人”的未来政策导向等问题。飒姐只是一介书生,仅能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办案经验等做一个简单的普法分享。

1职业放贷人的定义

翻阅了学界和业界的各类文献,发现对职业放贷人的定义不尽相同。

既然如此,笔者根据2015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来“半自动”定义啥是职业放贷人。

所谓“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的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职业放贷人,是指不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自然人或组织。读者可能会问,飒姐为啥添加了“不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这是为了剔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如果以自有资金放贷,可归入民间借贷范畴,法律的基本态度是容忍;如果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则涉嫌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确认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关于民间借贷是否会被禁止一事,从业人员不必过于紧张。

对于民间借贷从上到下的态度很明确:“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来源:浙江民间借贷纪要)

同时,央行等监管机关对于民间借贷和职业放贷的态度相对宽容,数年前就拟制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四年前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我们可以看出,监管机关对“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准备管理起来,引导其往健康发展的道路上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需获得省级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放贷业务许可。

干货|职业放贷人,未来会走向何方?

然而,在现实的案例中,我们却发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某些北方城市,将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涉嫌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目前,我们正在代理诉讼,争取为推进行业进步做一点工作。

3催收是否会成为大问题?

笔者在“知网”上看到了某检察院两位检察官的一篇文章《增设“职业放高利贷罪”确有必要》,不禁汗涔涔,而泪潸潸了。若真如此,民间借贷的催收工作,将难上加难。

浙江民间借贷纪要中提出,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针对职业放贷人名录上的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

笔者担心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实际催收过程中,由于出借人来自世界各地且小额分散,多数情况下会授权网贷平台的合作公司或关联公司(或个人)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在此情况下,由于频繁出现在民间借贷的原告席上,网贷平台的合作机构或个人可能会被某省某市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从而进行重点管理。

其实,这里的所谓职业放贷人,只是得到广大出借人授权的代理人员而已,恳请诸单位了解真实情况,切勿误伤。

干货|职业放贷人,未来会走向何方?

4写在最后...

咱们中国人讲究“天时、地利、人和”,职业放贷人的命运也许得看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的看法有没有变化。

近来,套路贷逼死姑娘,校园贷出事,催收涉黑,现金贷砍头息,P2P爆雷...... 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似乎满目疮痍,因此,出现矫枉过正的想法也是正常的。

然而,我们应该看穿事物的本质,民间借贷的底色是干净的,也是符合市场需求和历史传统的,不可能“一刀切”禁止。

只要不禁止,就一定有民间借贷“出借人”“职业放贷人”活跃其中。不宜把如今的金融乱象,都归咎于民间借贷的存在。存在即合理,自古就有,民间借贷终究会生存下来。

积极引导,而不是被动管理,也许可以防患于未然,起码可以做到亡羊补牢。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附:

根据浙江民间借贷纪要的规定,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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