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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时间解读P2P监管细则 禁止拆标、卖基金等12种行为

点击: 时间:2018-08-09

  业界翘首以待半年之久的监管细则今日终于公开征求意见,笔者第一时间为您进行解读后,认为以下内容值得注意:

  1、实行负面清单制禁止12种行为: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实行银行存管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3、各类线下P2P或被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4、需要备案

  P2P平台的网站要到电信部门备案,否则不能经营。

  另外,《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5、金融办监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标的最长卖10天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7、停业提前发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8、投资人也要分级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9、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细则全文:P2P监管细则正式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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